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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一县法院判了!事故发生时保险未生效,到底赔不赔?

来源:编辑:史习武发布时间:2020-08-18 15:15:57

  8月17日,牡丹晚报全媒体记者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近日该法院审理了一起购买车险后,保险未生效就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例,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4月1日17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原告张某某所有的新能源电动轿车行驶至郓城县某书店处,将该车停放在位于路南五金店处路边。原告李某某下车到五金店买东西时,新能源电动轿车不知什么情况移动到某书店路口西,正好撞到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导致电动三轮车驾驶员李某立受伤。李某立受伤后,被送往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8603.81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赔偿案外人李某立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三轮车车损、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等费用13000元。

  原来,2019年4月1日9时,新能源电动轿车车主张某某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通过网络交纳保险金855元,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出具的电子保单上显示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日0时起至2020年4月1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车主张某某与车辆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联系,并商讨事故赔偿责任。但某保险公司以投保未生效为由,拒绝赔偿。事后,张某某将某保险公司起诉至郓城县人民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并交纳了保险金,法院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收取了原告张某某的保险费,虽然保险期限尚未生效即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涉案电动轿车符合承保条件,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审,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款12103.81元。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法官说法

  投保人在购车投保时,对保险期限利益的认知水平,与经营保险业务的专业机构相比,明显处于弱势地位。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保险人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特别提示和说明或者征得了投保人的认可,且该条款使用的是与保险单上其他普通条款相同格式字眼并出现在普通条款的位置,没有列入特别约定位置或以其他特别的方式提醒投保人,因而不足以认定投保人已同意该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限的起止时间。

  从双方提交并认可的保险合同看,该保险期限起算时间的约定系保险人事先用格式化的打印文本设立附保险期限的条款,致使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成立时起至保险期限起算时间止的时段内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免除了责任,使得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并领取保险单后其车辆仍被置于保险范围之外,不符合投保人投保目的,亦与保险法的立法宗旨相悖。

  且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责任,排除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综上,保险合同自缴纳保险费获取保单时即成立生效,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对于这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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